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M-113-簡-1550-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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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偽造身心障礙證明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係屬品性、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之一種,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無訛;又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明。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本件被告偽造身心障礙證明之特種文書,並先後2次利用電腦網路設備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上輸入購買愛心票之不實資訊,分別訂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車次車票2張,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之利益及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選科主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較重之罪,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罪)、於112年12月21 日、112年12月28日分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身心障礙證明而訂 購火車愛心票,並持偽造之身心障礙證明向列車長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公司對於訂票系統之管理與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為貪小便宜,並考量其於112年12月28日購買臺鐵161班次列車愛心車票而獲得之車票價差利益,已於該日向列車長補票;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   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 態樣相似,且犯罪動機均為詐取火車票之票價差額,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心生警惕,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說明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向臺鐵公司訂購愛心車票1張,並因此 獲得價差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18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第19頁),此118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訂購愛心車票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已於當日補票給付差額,業據證人莊宇辰證述在卷,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所偽造及行使之特種文書,係被告犯罪所生或供犯 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警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偽造及行使之準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均被告行使而由臺鐵公司持有管理,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 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 ,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 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9號   被   告 陳俊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明知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規定 若符合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始得購買愛心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以購買車票等犯意,㈠先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彰化縣某處透過電腦網路下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格式,並偽填其身分年籍基本資料後,再黏貼其自己所有之照片,而偽造特種文書1張,足以生損害於政府社福單位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之正確性。㈡於同年月21日,在不詳地點,透過臺鐵公司APP購買168車次彰化往新竹之自強號車票,自行輸入欲購買愛心票之不實資訊,傳送至臺鐵公司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使臺鐵公司陷於錯誤,將該車次之自強號愛心票出售給陳俊豪,足生損害於臺鐵公司之利益及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陳俊豪並因此詐得車票差價新臺幣(下同)118元。㈢於同年月28日7時7分(下述列車係7時7分自新竹站發車)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臺鐵公司APP購買161車次新竹往彰化之自強號車票,自行輸入欲購買愛心票之不實資訊,傳送至臺鐵公司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使臺鐵公司陷於錯誤,將該車次之自強號愛心票出售給陳俊豪,足生損害於臺鐵公司之利益及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陳俊豪並因此詐得車票差價118元。㈣陳俊豪於同日7時30分許,搭乘上開161車次自強號列車行經苗栗縣路段時,遇列車長莊宇辰執行驗票,因陳俊豪係購買愛心票,經列車長莊宇辰要求其出示身心障礙證明後,陳俊豪即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交付列車長莊宇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鐵公司列車長對票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列車長莊宇辰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宇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宇辰證述甚詳,且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蒐證照片、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列車時刻表及臺鐵公司113年4月25日鐵營業字第1130016724號函等資料附卷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揭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罪論處。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偽造特種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各罪,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 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 ,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 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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