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M-113-簡-1551-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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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狀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   被   告 黃裕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効(綽號「阿効」)前曾與邱志清發生糾紛,其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羅厝國小,遇見邱志清前去參加上開國小運動會,經呼叫邱志清未獲理會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裝水之寶特瓶毆打邱志清,復持竹筷攻擊邱志清脖子及徒手毆打邱志清後腦杓,致邱志清受有頭部挫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志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裕効經警通知未到,其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去羅厝國小看運動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並未出手毆打邱志清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志清證述甚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1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報案後經警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被告竟撥打電話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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