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M-113-簡-1576-20241007-3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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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旗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 11號、112年度偵字第1101、2420、2701、8522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194、195、196、197、19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 年度易字第1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旗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羈押情形: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且於緝獲訊問時自白大部分犯行,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本案之前已有13次經通緝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二第35至36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本院認被告如能交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惟被告當時覓保無著,既無法以交保產生一定之拘束力,即無法達成代替羈押之效果,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6月24日起執行羈押。⒉本院已於113年9月3日就本案為刑事簡易判決,並於同年月11日訊問被告,復審諸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完全消滅,惟斟酌其犯罪情節及本案審理進度而裁定: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如未於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因被告仍覓保無著,因此即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㈢然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9月30日起洽借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共8月,此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乙字第4416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足稽(見院卷二第285、291頁)。準此,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其人身自由將受拘束相當時間,而無逃亡疑慮,故本件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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