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簡-1578-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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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48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4行以下所載「在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高漢庭住處前,大聲對其鄰居高漢庭以『靠北、幹、雞掰』等語侮辱之(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更正為「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住處門前,大聲以『靠北、幹、雞掰』等語自言自語之(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