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HDM-113-簡-1586-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兆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87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丁兆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同時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兆禾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自稱貸款公司陳專員、通訊軟 體LINE名稱「謝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丁兆禾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及無證據認丁兆禾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所知悉,詳下述)於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及LINE之方式聯繫乙○○,並佯稱係其外甥,因支票到期須給付工程款項欲向其借錢周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由丁兆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前揭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7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戶基本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應認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算後顯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 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 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 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 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 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之通話、自稱「謝經理」、「陳專員」之人聲音均為相同,該2人應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與其聯繫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故意之認知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而該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將罪名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87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雖未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告知,惟此部分僅涉及新舊法比較,且其適用結果係有利於被告,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此外,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法院審判時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 騙犯罪者使用後,再協助其轉匯詐騙贓款,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欺犯罪者共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非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害,且依調解條件已為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115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向被害人賠償部分財產損失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已有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此外,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被告日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雖有協助詐欺集團轉匯金錢之情,但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如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乙○○100,000元。給付方式: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50,000元;餘額50,000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乙○○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楠梓郵局、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中。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