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簡-1589-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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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雙面膠紙板含棉線參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 黏貼雙面膠之紙板入內,將之垂入香油錢箱內黏貼紙鈔,以此方式(俗稱『釣魚』)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黏貼雙面膠之紙板進入慶安寺大殿內,將之垂入油香處保險箱內黏貼紙鈔,以此方式(俗稱『釣魚』)竊得慶安寺廟公劉若濤所管領放置於慶安寺大殿油香處保險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4,000元」。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釣魚』工 具3組」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宜柏以上開『釣魚』方式行竊所使用之自製雙面膠紙板含棉線3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宜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 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以106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以10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案);以10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所處之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6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7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8案)。前揭第6案至第8案所處之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金錢,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劉若濤所管領放置於慶安寺大殿油香處保險箱內之財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自製雙面膠紙板含棉線3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4號 被 告 林宜柏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柏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慶安寺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以棉線纏繞,黏貼雙面膠之紙板入內,將之垂入香油錢箱內黏貼紙鈔,以此方式(俗稱「釣魚」)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含百元鈔38張及內有百元鈔2張之紅包袋1只】得手。適慶安寺廟公劉若濤在其寺旁住處,自監視器見到林宜柏正在行竊,隨即趕往現場,會同鄰人在慶安寺附近阻止其離去並報警到場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現金、紅包袋(均已發還劉若濤)、「釣魚」工具3組等物。 二、案經劉若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宜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若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釣魚」工具3組,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紅包袋均已依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