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M-113-簡-1593-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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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恩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毋庸送達)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指定送達地址) 許志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恩犯加重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弘犯加重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瑞恩因與陳奕溱有訂購組合屋之紛爭,竟與許志弘共同基 於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9時許,由許瑞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志弘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前道路旁,持裝有污水之塑膠袋砸到陳奕溱身上,並對陳奕溱辱罵,以此強暴方式為足以貶抑陳奕溱人格與名譽之行為。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許瑞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許志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陳奕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告許瑞恩向告訴人陳奕溱訂購組合屋之訂購單及訂金收據 。  ㈦本院113年10月29日訊問程序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電子檔之播放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 。被告2人間,就本案加重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辱罵並持裝有污水之塑膠袋砸到告訴人身上,致使告訴人人格、名譽遭受貶損,明顯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名譽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許瑞恩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自己經營工地福利社,未婚,不須扶養他人;被告許志弘國中肄業,目前在工地擔任粗工,未婚,不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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