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M-113-簡-1595-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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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 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偵卷第29頁),此前多次竊取他人內衣褲,因其中度智能不足,且有憂鬱、躁鬱症狀,而長期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治療,經檢察官考量上情而多次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1-68頁),然被告行為仍未改善,此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內衣褲,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情節尚非嚴重;並斟酌被告所竊得之內衣褲,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洪麗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偵卷第41頁);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暨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亦不求償之意見(偵卷第32頁)、檢察官表示被告身心狀況並非全無憫恕之處,而請求給予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胸罩2件及內褲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 被 告 林志欣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麗琴所有吊曬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1197元之胸罩2件及內褲1件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竊得之前揭內衣褲藏放在彰化市○○街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嗣洪麗琴於當(18)日下午1時許收取衣物時,查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而查悉上情,嗣於下午4時許,在林志欣前揭住處房間內,起獲前揭內衣褲(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起獲相片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復請審 酌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1紙附卷可參,尚非全無憫恕之處,請酌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