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M-113-簡-1605-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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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3 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原彰與甲○○、丙○○(民國96年次)母子為鄰居,於民國112 年10月10日晚間10時分許,許原彰因認甲○○飼養小狗長期吠叫形成噪音而妨害安寧,且丙○○對其與其他鄰居不禮貌,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丙○○、甲○○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住處(地址詳卷)前,向屋內丙○○恫稱:要打這戶小孩、兒子,要這戶小孩出來面對,要去甲○○工作場所亂等語,致丙○○、甲○○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原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1、61-63頁;本院卷第31-34頁)。 ㈡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15、21- 23、55-58頁)。 ㈢證人何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5-27、56-58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檢 察官助理勘驗譯文及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28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1616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9-30、45-50、57-58、67-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丙○○之年紀,自無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關係 ,未能和睦相處,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時間約5分鐘,且犯罪動機係起因於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於深夜大聲吠叫,影響居住安寧;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但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甲○○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自營商、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患有焦慮失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