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M-113-簡-1609-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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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熙犯竊盜罪,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僅因一時興起,即於行經告訴人店面騎樓時竊取臘肉及香腸,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張菊花和解,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臘肉及香腸各一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已食用完畢,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0頁)。告訴人雖於警詢中稱上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3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應認該物品之實際價值為3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 被 告 張鈺熙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張菊花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店面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菊花所有放置於騎樓店門口之臘肉及香腸各1串(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張菊花發現上揭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菊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鈺熙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張菊花 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