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M-113-簡-1610-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笙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笙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4號   被   告 黃笙曜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笙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9時11分許起至同日9時13分許止,徒步進入彰化縣○○鄉○○街0號之O樓工地內,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紀育瑋所有放置在梯子上外套口袋內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價值約新臺幣3萬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將系爭手機之Sim卡拔除丟棄。嗣紀育瑋發覺系爭手機遭竊,乃查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系爭手機1支(業已發還)。 二、案經紀育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笙曜於警詢之部分自白及供述,(二) 證人即告訴人紀育瑋之指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計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竊盜、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12年3月22日起迄至113年3月21日止),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