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簡-1615-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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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635、7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啟豪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㈠施用毒品時間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9號、第5 8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因施用毒品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送觀察、勒戒、判處刑罰,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林啟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林啟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 林啟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被 告 林啟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三次犯行均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19、20日某時,在停放在不詳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0月23日19時2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林啟豪彰化縣○○鎮○○路0號住處執行拘提,經徵得林啟豪同意而於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 (二)復於113年1月31日24時許,在停放在林啟豪前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由警於113年2月2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另徵得林啟豪同意而於113年2月2日11時5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三)於113年2月6日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因偵辦另案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林啟豪前開住處,由林啟豪主動交付愷他命盤1個而查扣在案(其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並另徵得林啟豪同意於113年2月6日8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一)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尿液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二)113年度毒偵字635號: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P005)、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三)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71)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三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前開三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