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HDM-113-簡-1618-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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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致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44分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竟 徒手竊取後供代步工具使用」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 被害人劉全益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應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劉全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致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影響被害人通勤之便利性,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7號   被   告 許致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致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許, 在彰化縣○○市○○街00號門口,見劉全益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4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後供代步工具使用。嗣劉全益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致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全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計3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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