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M-113-簡-1631-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竣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竣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竣元因不滿其同居人廖文惠之女陳○○(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在學校疑似遭林艷春之女卓○○(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霸凌,於112年10月13日18時39分許,在林艷春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住處(地址詳卷)前,與林艷春爭論過程中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舉起林艷春所有放置門前之盆栽,作勢砸向林艷春,並對林艷春恫稱:要打死你等語,使林艷春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侯竣元並徒手摔砸林艷春所有之盆栽3個,致盆栽損壞,足生損害於林艷春。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侯竣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艷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廖文惠、陳○○、卓○○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55 至56頁)。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  ㈤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偵卷第77頁)。 三、核被告侯竣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法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被告於前案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12年10月13日始再犯本案,前後兩案相距已逾2年,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被告前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不思控制情緒、理性解決問題,竟前往上址對告訴人為恐嚇、毀損行為,致盆栽損壞,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