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M-113-簡-1636-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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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西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壹捲(貳佰公尺長)、散裝電線(拾公尺長)及切 割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為電線2捲(均200公尺長)、散裝電線(10公尺長)、切割機1台,其中電線1捲(均200公尺長)業已為警扣案並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卷第45頁);並斟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電線1捲(200公尺長),為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電線1捲(200公尺長)、散裝電線(10公尺長)及 切割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8頁),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 被 告 邱西寮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西寮前因犯毀損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29日2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旁工寮,以不詳方式撬開該工寮門鎖後,竊取王俊華所有之切割機1台、電線2捲(每捲為200公尺)及其他電線10公尺(以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查後,於同年3月7日前往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號邱西寮住處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失竊之200公尺電線1捲。 二、案經王俊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西寮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俊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與失竊之200公尺電線1捲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