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簡-1639-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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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億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拘役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基於程序主體地位,表示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並不爭 執,而認罪之表示,並請求本院儘速審結,本院尊重被告之程序利益,認為該侮辱性言論,已經足以妨害公務之順利進行。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業於民國111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刑法第140條雖亦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條項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皆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論斷。 ㈢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其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月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酒後,無端、貿然對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不聽 制止又拉扯員警、妨害勤務之進行,但並未進一步對員警之身體造成侵害,整體妨害職務之程度尚屬有限,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本案行為罪責。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⒊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要扶 養父母及祖母,我於111年間剛結婚,還沒有小孩,我每天都在工作,早上送貨,晚上在工廠上班,收入都用來養家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㈤辯護人雖然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但本院考量被告於酒後 侮辱員警,並動手推擠,被告之前又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的前科,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情節後,認為不宜給予被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96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