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HDM-113-簡-1642-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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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武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武秋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武秋可預見如將個人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轉賣予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進行恐嚇取財所使用。而該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112年4月29日18時37分許,以系爭門號SIM卡致電顧建興表示賽鴿在其手中,必須依指示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才將鴿子釋放等語,顧建興認為其所有之賽鴿已放飛三日,可能已經死亡,不願交付贖金而未遂。顧建興並於112年4月30日8時6分許,轉帳1元至指定帳戶內後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顧建興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偵一卷第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63頁)、上開帳戶申辦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7-6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71頁)、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7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影本(偵緝卷第87-9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然查,告訴人證稱其接獲勒贖電話後並未應對方要求支付贖金,因其判斷賽鴿可能已死亡,對方在騙人,之後僅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中等語(偵一卷第54頁),可認告訴人並非因遭恐嚇而匯款,乃為報警而匯款,是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門號與不詳 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施行財產犯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個人門號以1000元之價格轉售他人,並幫助掩飾、隱匿擄鴿勒贖集團之身分,助長犯罪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本案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並未因擄鴿集團之恐嚇而支付贖金;並斟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外流浪、居無定所,因缺錢故申辦門號交予他人換取金錢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與胞姐同住,未婚、無子女,在胞姐上班地點幫忙掃地,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於本院自承因本案獲有1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09頁 ),該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