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HDM-113-簡-1662-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同日1時36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3時36分許」,證據應補充「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竊得之財物,業已為警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偵卷第37頁),並斟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奶油手撕包1個、香檸湯種麵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1號 被 告 林秀慧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3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奶油手撕包1個、香檸湯種麵包1個。嗣於同日1時36分許,為全聯福利中心副組長詹惠琳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惠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秀慧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肚子餓, 我不是要竊盜,全聯用我的磁碟片,應該要付我薪水云云,然其於偵訊中亦自承:我真的有拿全聯的麵包,走到門口被攔下來,我要拿去吃等語。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副組長詹惠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