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M-113-簡-1668-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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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24號、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靜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於本 院中自白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智識 之人,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依「小陳」指示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嚴美宛、楊郭月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之全部損害,另告訴人林麗華、王舒鈺於調解時並未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1-228、249-251頁);並斟酌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程行擔任採購人員,月收入約2萬9000元,離婚、育有一女,目前女兒懷孕,要扶養女兒、孫子及母親,現與家人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坦承因本案獲得1639元之報酬(偵19624卷第79頁),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嚴美宛、楊郭月嬌5萬元、3萬元,遠超出被告所獲之報酬,應認被告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提領本案告訴人4人匯入之款項後,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並依「小陳」指示匯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該等款項為告訴人4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款項購得虛擬貨幣並交予「小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嚴美宛、楊郭月嬌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                         第21634號   被   告 林靜微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小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小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子謙」、「U」、「Yorick WV」、「黃志華」、「許博堯小呆瓜Andy」、「振輝」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王舒鈺、林麗華、楊郭月嬌、嚴美宛(下稱王舒鈺等人),致王舒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靜微依「小陳」指示,將王舒鈺等人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發送到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王舒鈺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舒鈺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告訴人王舒鈺等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1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7528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小陳」及「子謙」、「U」、「Yorick WV」、「黃志華」、「許博堯小呆瓜Andy」、「振輝」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自陳犯罪所得1,63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卷 1 王舒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子謙」、「U」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起,以LINE向王舒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25日 ①19時21分許 ②19時24分許 ③19時2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 2 林麗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Yorick WV」、「黃志華」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起,以Facebook、LINE向林麗華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 14時46分許 5,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 3 楊郭月嬌/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許博堯小呆瓜Andy」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起,以LINE向楊郭月嬌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10日16時13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 4 嚴美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振輝」於112年7月1日14時55分許起,以LINE向嚴美宛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2日 22時11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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