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M-113-簡-1669-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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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工作中使用拖板車,未能注意周遭,碰撞鐵籠後,間 接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受有肢體擦挫傷、拉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本案行為罪責。 ⒉經本院通知,告訴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而雙方和解金額差 距過大,因而未能達成和解。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48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