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簡-1671-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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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德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183號、第10706號、第1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德聖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   徒手竊取黃明村管領之飲料1箱及供品數個。」之記載,應 補充為「徒手竊取黃明村管領之飲料1箱及供品數個【飲料及供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0元】。」。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保久乳6個 」之記載,應更正為「保久乳6瓶」。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 徒手竊取莊健中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包裹(內有長夾2個)。」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莊健中所有置放在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長夾2個,得手後將包裹前開長夾2個之包裝袋及紙盒放回該機車置物箱內。」。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證據,應補充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調解書」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鎮○○○○○000○○○○○000號調解書」。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證據,應補充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惟113年度偵字第11181號卷第41、42頁所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發生時間欄所載日期及時間與實際發生日期及時間不符,核屬誤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德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黃明村 、童柏勛所管領、告訴人莊健中所有之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僅與告訴人莊健中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有彰化縣○○鎮○○○○○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自述之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犯罪間隔時間、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及被害人黃明村、童柏勛、告訴人莊健中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而竊得之飲料1箱及供品數個(飲料及供品價值合計200元);為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竊得之殺蟲劑1個、香蕉1串、保久乳6瓶、小林煎餅1包及花生1包,均屬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明村、童柏勛,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由被告為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示犯行而竊得之長夾2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賠償告訴人莊健中。   堪認被告此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莊 健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箱及供品數個(飲料及供品價值合計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殺蟲劑壹個、香蕉壹串、保久乳陸瓶、小林煎餅壹包及花生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06號                         第10183號                         第11181號   被   告 施德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德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即福德宮內,徒手竊取黃明村管領之飲料1箱及供品數個。(二)、於113年4月23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巷○○巷0○0號即童柏勛管領之家廟內,徒手竊取童柏勛管領之殺蟲劑1個、香蕉1串、保久乳6個、小林煎餅1包及花生1包。(三)、於113年5月20日15時21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莊健中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包裹(內有長夾2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健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德聖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莊健 中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黃明村與童柏勛於警詢證述在卷可按,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解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報告單位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查,被告侵入之地點係屬被害人童柏勛之家廟而非住宅,觀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難認有人居住在內,有證人童柏勛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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