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HDM-113-簡-1672-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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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1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游博鈞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且被告本身為施用詐術及取得利益之人,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智識程度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價款新臺幣1萬2,17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2號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鈞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某時,看見鄂郁樺在臉書社團內 留言表示有意收購「瘦瘦針」商品之訊息,而游博鈞因積欠江庭愷(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債務未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以要償還債務為由,要求江庭愷提供帳戶資料,江庭愷遂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帳號資料告知游博鈞,之後游博鈞再以臉書暱稱「王亮欣」之名義與鄂郁樺聯絡,佯稱:可販售「瘦瘦針」商品2組,必須先匯款始能出貨云云,致使鄂郁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16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170元至游博鈞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後鄂郁樺未收到訂購之「瘦瘦針」商品,始查悉受騙。游博鈞以上揭方式詐騙鄂郁樺匯款12,170元,並藉此償還其積欠江庭愷之債務得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博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江庭愷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鄂郁樺於警詢之指訴等情節相符,復有另案被告江庭愷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使用臉書暱稱「王亮欣」之臉書網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12,17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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