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M-113-簡-1693-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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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884、11954、119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之」,應更正為「持自 備鑰匙竊取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所載「○○市○○路O段OO巷」,應更正為「 ○○市○○路O段OO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人即被告友人謝孟均」,應更 正為「證人即被告友人謝孟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時間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郵局存 摺1本及身分證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量此等物品具有專屬性,欠缺合法交易價值及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其餘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用以行竊電動自行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 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3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乳液1罐(價值新臺幣159元)、爽身噴霧1罐(價值新臺幣259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俊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袖帽T1件(價值新臺幣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被   告 吳俊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趙○○(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及安全帽1個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佩戴上揭安全帽騎乘上揭電動自行車離去。㈡於112年12月17日上午4時許,在鹿港鎮○○路早市魚攤桌上,竊取李秋香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郵局存摺1本、身分證1張),得手後即離去。  ㈢於113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鹿港鎮○○○路OO號之全家超商 內,竊取李偉翔管領之乳液、爽身噴霧各1罐,得手後持其他商品結帳後即離去。㈣於113年4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O區OO房前,竊取楊彥宏所有之黑色長袖帽T1件,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趙○○、李秋香、李偉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楊 彥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趙○○、李秋香、李偉翔、楊彥宏、證人即被告友人謝孟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4次 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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