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簡-1696-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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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豪(原名林昱維) 謝崴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 7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啟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崴俊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鄭美惠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唐鈺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林啟豪、謝崴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崴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謝崴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被告林啟豪係以1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林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簡字第4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啟豪、謝崴俊各自對被害人唐鈺傅所造成之身 體上及精神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林啟豪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同住,所住房屋是媽媽的,從事白牌司機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每月可以跑20天左右,所得收入除用於自己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紓困貸款、車貸、信用貸款等債務須清償;被告謝崴俊則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同住,所住房屋是爸爸的,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補貼家裡約5,000至1萬元生活開銷,此外尚有6,000元須賠償之前車禍案的被害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72號 被 告 林啟豪(原名林昱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崴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啟豪為鄭美惠(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與吳東穎(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謝崴俊為朋友關係。唐鈺傅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8時10分許,赴鄭美惠之約前往其與林啟豪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住所商談債務問題,因林啟豪否認與唐鈺傅有債務存在,唐鈺傅見狀擔心發生衝究乃持手機撥號報警並轉身欲行離去,林啟豪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先以右手臂勾住唐鈺傅頸部將其壓制於地面,並出拳毆打其頭部,鄭美惠、吳東穎見狀立即將林啟豪拉開,林啟豪要唐鈺傅至屋內商談,吳東穎則應唐鈺傅要求先引導其至屋內如廁;林啟豪則趁隙自吳東穎車內取出木質球棒,唐鈺傅回到客廳後,林啟豪要求其坐在客廳繼續商談債務問題,並以木質球棒作勢毆打,唐鈺傅為免人身安全不測,持其另支手機欲撥號報警,林啟豪立即將其手機取走,以手掌摑擊唐鈺傅臉頰,再以腳踹踢唐鈺傅大腿等處,唐鈺傅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林啟豪並恫嚇唐鈺傅需親口說出其未積欠上開債務等語,唐鈺傅心生畏懼乃依其指示稱「你沒欠我這筆錢」等語;其間,謝崴俊經鄭美惠以電話告知上情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手持球棒進入上址客廳,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將球棒指向唐鈺傅,向其恫嚇稱:「為什麼敢侵門踏戶到別人厝內討債,你不知道我跟他媽很好嗎,你給我向他媽媽說對不起」等語,唐鈺傅因心生畏懼,乃依其指向鄭美惠致歉,林啟豪見唐鈺傅已承諾無債務問題乃同意其離去。 二、案經唐鈺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林啟豪將告訴人壓制地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啟豪以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啟豪手持木質球棒作勢毆打,並恫嚇告訴人自認被告林啟豪並無積欠其債務之事實。 4、證明被告謝崴俊手持球棒向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詞之事實。 2 被告謝崴俊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謝崴俊手持球棒要求告訴人向同案被告鄭美惠道歉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鄭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啟豪在騎樓時有以手勾住告訴人頸部及肢體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啟豪以摑掌、拳頭揮擊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謝崴俊手持球棒恫嚇告訴人要求其向同案被告鄭美惠道歉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吳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啟豪在騎樓時曾以手勾告訴人頸部,將其壓制地面並徒手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啟豪手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在客廳椅子欲撥打電話時,被告林啟豪將手機取走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球棒恫嚇告訴人要求其向同案被告鄭美惠道歉之事實。 5 告訴人唐鈺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6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啟豪毆打致受有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 1、證明被告林啟豪在騎樓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啟豪自同案被告吳東穎車內取出球棒至屋內朝告訴人作勢毆打之事實。 3、證明被告謝崴俊手持球棒作勢毆打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林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傷害等案件,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在傷害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 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是屬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林啟豪於其欲行離去時以手勾住其頸部並將其拉入屋內,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涉嫌刑法強制罪嫌,惟被告林啟豪係於傷害過程為上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該強制行為應為傷害過程之部分行為,應為傷害罪行為所吸收。 三、核被告林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核被告謝崴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林啟豪所犯恐嚇、傷害犯嫌,係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1重論處。又被告林啟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