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簡-169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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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黃秀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7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黃秀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黃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之全家超商青山門市內,徒手竊取張玉欣所管領之ok蹦、法國酥、指甲剪、牙刷、南僑肥皂、抺布、fami collect巧克力餅乾、絲襪等物放入其隨身之藍色購物袋內得手,未結帳即離開。  ㈡於113年3月9日13時9分許,在上開門市,徒手竊取張玉欣所 管領之刮皮刀、牙刷、沐浴旅行組、身體乳液、鱈魚香絲、絲襪等物放入其隨身之藍色購物袋內得手,未結帳即離開。嗣經張玉欣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玉欣於警詢之證述。  ㈡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照片。  ㈢被告劉黃秀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害人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並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小孩、媳婦同住,目前沒有工作,每月都是小孩給其零用錢,長期患有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之情緒性疾病等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情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各項商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萬元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所賠償之金額與所竊得之商品價額相當,倘再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實屬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劉黃秀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劉黃秀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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