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M-113-簡-1704-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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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夙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夙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 意書」並刪除「現場查獲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以電子通訊之方式接受賭客下注賭博,以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生利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該行動電話內之賭客下注簽賭截圖畫面照片在卷可為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上開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迄至 被查獲時止,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該20,000元屬被告賭博犯罪所得,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該20,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6號   被   告 白夙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夙惠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5日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裝設之通訊軟體為經營六合彩、今彩539簽賭之聯絡工具,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傳送簽賭訊息以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政府所發行六合彩中獎號碼及台灣彩券公司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為依據,由賭客猜號簽選自1至49及1至39之號碼隨意組合,採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以每注簽選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向白夙惠下注簽賭,嗣後核對香港政府每期開獎之中獎號碼及台灣彩券公司開出之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者,可依賠率獲取彩金,如未簽中,所押注之賭資悉歸白夙惠所有,以此方式與「榮坤」、「陳英玉」等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13年5月15日6時3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白夙惠之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00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該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夙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賭客下注簽賭截圖畫面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5日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與賭客對賭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係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三星牌,SAMSUNG Galaxy A84,型號: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經營上開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獲利共計20,000元,屬被告賭博犯罪所得,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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