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簡-1705-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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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卿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生活泡沫花茶19罐、現金新臺幣50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 (一)未扣案之生活泡沫花茶19罐,為被告行竊所得,且尚未實 際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書籍2箱經其轉賣因而獲得新臺幣5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48號   被   告 張月卿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3日22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22時13分許,在李明璋之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見無人在場看管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李明璋所有放置在住處門口旁之裝有小說、漫畫及教科書等書籍之紙箱2箱、生活泡沫花茶飲料24罐裝1箱,得手後,堆放在手推車上離開現場,後再載運至賴易將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李明璋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並在賴易將上址資源回收場查扣有上開遭竊之書籍共94本、生活泡沫花茶飲料5罐。 二、案經李明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月卿經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賴易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112年8月13日22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22時13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在告訴人李明璋上址住處竊取書籍紙箱、飲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因變賣所竊得之書籍紙箱2箱得款新臺幣約50或60元,亦據證人賴易將供述在卷,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係竊盜告訴人書籍紙箱7箱, 然被告堅決否認竊取上開數量書籍紙箱,僅供稱竊取書籍紙箱2箱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雖稱遭竊有書籍紙箱7箱,然未提出所述書籍紙箱數量7箱之相關憑據或者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證明,且案發後亦無查獲被告持有所述竊盜書籍紙箱7箱之相關事證,即乏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遭竊確係書籍紙箱7箱,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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