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簡-1716-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翠 陳氏羅 許永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阮氏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陳氏羅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許永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氏翠、陳氏 羅、許永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7號民事裁定、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氏翠、陳氏羅、許永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氏羅、許永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循理性途徑解決紛 爭,率為本案傷害犯行,致陳氏羅、阮氏翠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阮氏翠、陳氏羅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7、228、23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