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3-簡-1726-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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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成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76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凱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110年12月31日 匯款4萬4000元、1萬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2月31日匯款4萬4000元;」。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至劉凱成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至劉凱成申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土城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於110年12月31日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領1萬8000元交與劉凱成」。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孫雅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2萬9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6號 被 告 劉凱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成於民國110年12月底與孫雅亭交往,並居住在桃園市 中壢區孫雅亭租屋處。劉凱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對孫雅亭誆稱需要資金投資,而陸續向孫雅亭借款,實則並無還款之意思,孫雅亭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5000元;110年12月29日匯款5萬元;110年12月30日匯款5萬元、1萬8000元;110年12月31日匯款4萬4000元、1萬8000元;111年1月1日匯款1萬4000元;111年1月2日匯款4萬6000元;111年1月3日匯款3萬4000元、2萬6000元;111年1月5日匯款1萬元;至劉凱成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共計32萬9000元。嗣劉凱成從未還款,孫雅亭方知受騙。 二、案經孫雅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雅 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32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