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M-113-簡-1747-20250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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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義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9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47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義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黄義宸自民國110年1月初起,擔任彰化市公所約聘臨時人員 ,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南瑤宮工作,負責清潔環境、廟內的燈光管制安全及財產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晚上11時許值夜班時,趁另一名輪值人員休息之際,在南瑤宮內服務台處持30公分的透明尺,將鈔票從其看管之香油錢箱夾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南瑤宮透明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嗣經宮內人員發現千元鈔票短少,經其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南瑤宮之總 幹事吳如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1979號卷第17-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1979號卷第21-23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政風室訪談紀錄(他2664號卷第9-10、19-23頁)、112年南瑤宮及媽祖文化館八月班表(他2664號卷第15頁)、彰化市公所臨時約聘僱人員雇用契約書(他2664號卷第37-41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寺廟人事管理規則、彰化市公所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他2664號卷第43-57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政風室調查報告(他2664號卷第61-6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於112年8月3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112年8月30日偵查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2年10月27日彰市政字第1120046943號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夜間值班看管服務 台油錢箱之便,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占被害人南瑤宮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主動自首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侵占之款項共2200元,已返還被害人,且以捐獻香油錢2萬元、常回廟裡擔任義工贖罪之條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113年9月26日和解書、捐獻收據等件在卷可查;衡酌被告此前並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害人表示考量被告涉世未久、悔念至深而同意和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法,於偵查中即自首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捐獻2萬元,經被害人表示原諒並同意和解等情,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說明 被告於警詢中陳明本案共侵占2200元(偵21979號卷第14頁 ),此2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犯罪時使用之工具透明尺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該物亦為日常生活用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