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M-113-簡-1750-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南投地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1次,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香爐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被   告 鄧世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段00號             (彰化○○○○○○○○)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鄧世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2月27日10時27分許,在林鎮隆擔任管理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東興宮」,徒手竊得擺放於神桌上之香爐1個,得手後以約新臺幣200元賣給資源回收商。嗣林鎮隆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鎮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鄧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林鎮隆於警詢中之指述(三)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