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簡-175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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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灶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83、10072、10903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灶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溪警分偵字第1130008797號卷第第7至9頁、溪警分偵字第1130012063號卷第第9至12頁、113年度偵字第10903號卷第10至1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6至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與告訴人為鄰居關 係,其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糾紛,竟分別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⑷暨其年逾七旬,於警詢中自陳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罪質與保護法益相同、行為次數、行為時間相近,被害人均為同一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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