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簡-1753-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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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听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4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听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有關「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於印鑑」之記載,應補充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印鑑」;同欄一倒數第2行有關「足生戶政機關對印鑑」記載,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王俐評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印鑑」。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關「案經彰化縣」之記載,應 補充為「案經王俐評訴由彰化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告訴代理人於警訊中」之記 載,應更正為「告訴人王俐評委任之代理人賴昭彤律師於警詢中」。 ㈣、另補充「被告張听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 」、「王俐評提出之支票影本9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印鑑證明影本2紙及印鑑章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13至39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听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⒉明知柯王寶鳳之印鑑章係交付予告訴人王俐評做為其借款之擔保,並無遺失之情,竟向戶政機關謊稱遺失,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育有3名小孩、經濟狀況勉強、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6號   被   告 張听㽥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听㽥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透過友人王笙庄向王俐評借 款新臺幣(下同)405萬5000元,並提供9張支票(發票人:柯文國,背書人:柯王寶鳳,總面額405萬5000元)、柯文國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柯王寶鳳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柯文國、柯王寶鳳2人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作為借款擔保品,雙方並約定待張听㽥清償借款後,王俐評即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張听㽥明知柯王寶鳳所有之印鑑章並未遺失,而係交由王俐評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與不知情之柯王寶鳳共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戶政事務所-○○辦公室』,向承辦戶政之公務人員謊稱柯王寶鳳之印鑑遺失而申請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印鑑變更登記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印鑑變更原因(印鑑章遺失)並據以核發柯王寶鳳全新之印鑑證明,足生戶政機關對印鑑核發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柯王寶鳳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柯王寶鳳供述屬實,且有彰化縣○○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24日彰○戶字第1120000000號函附之柯王寶鳳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與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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