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M-113-簡-1755-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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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建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0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建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富自民國112年間,擔任甲鑫油脂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 ○○鄉○○街000號,下稱甲鑫公司)業務司機,負責駕駛車輛前往各地餐飲業收購廢食用油等業務:㈠黃建富於112年9月18日在甲鑫公司收受甲鑫公司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收購餐飲業廢食用油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款項收購廢食用油,而係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㈡黃建富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甲鑫公司每日所交付之收購廢食用油款項4萬元後,明知並未向附表所示餐飲業客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廢油數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所示之甲鑫公司收油單上虛偽填載各該餐飲業客戶所交付之廢食用油,並偽造附表所示客戶之簽名表示該等客戶已收受買賣價金後,持該等收油單向甲鑫公司行使,使甲鑫公司誤以為黃建富已收購該等廢食用油而予以計價,未向黃建富收回該等款項,黃建富因此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餐飲業者及甲鑫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13、61-64頁;本院卷第39-43頁)。㈡告訴人宋盈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17、61-63頁)。㈢切結書2份及收油單10張(偵卷第21、23-25、27-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收油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內, 接續偽造收油單並侵占本該歸屬甲鑫公司之收購廢食用油款,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公訴意旨認此部份屬數罪,應論5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之業務侵占1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㈡ 所犯之業務侵占1次犯行,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本案2次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但其手段尚非惡劣,且所侵占之財物金額非鉅,而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 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甲鑫公司所受之損失,暨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園藝工、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犯罪時間間隔程度,各次犯罪手法異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整體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侵占之總金額5萬6,26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收油單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1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該等收油單已由甲鑫公司收持,均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收油單單號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9月27日 300179 KT餐酒館 342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君」署押1枚 300183 米麒麟 6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芸」署押1枚 2 112年9月30日 300258 咖哩王子 2295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300256 兄弟 225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槐」署押1枚 300261 咔拉脆 8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君」署押1枚 3 112年10月5日 300296 王家 8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300290 3Q脆皮雞排 9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4 112年10月10日 300250 晨之美 16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5 112年10月11日 300313 兄妹 24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300317 久似井 12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 「日女」署押1枚 總計16,2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