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DM-113-簡-1758-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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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鋒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 正部分條文,並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之1除將原本第3項規定移至第4項外,並將原本條文「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自110年某月某日某時起至113年1月22日6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故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嘉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 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自110年某月某日某時起至113年1月22日6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模擬槍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其持有之期間,亦無事證可認供為犯罪工具而造成實質法益侵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模擬槍1枝,經鑑驗結果確有「槍身、滑套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情,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彰警保字第1130024340號函暨所附之模擬槍檢視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1號 被 告 李嘉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鋒明知模擬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時,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自不詳網路賣家購得1把模擬槍後,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22日6時5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模擬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嘉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彰警保字第11300024340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鑑定認: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結構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公告查禁模擬槍之構成要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之1條第4項之 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請審酌被告持有槍枝僅供把玩而誤觸法網等情,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扣案槍枝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