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簡-176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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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雅菁 洪子傑 王竣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669、1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粘雅菁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 8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王浚騰。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粘雅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浚騰成立調解,考量被告粘雅菁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69號                         第19793號   被   告 粘雅菁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竣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雅菁與王浚騰(涉嫌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 2人與洪子傑、王竣暘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滿庭芳KTV302包廂唱歌,詎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因懷疑王浚騰追求在場友人高○菁(真實姓名詳卷),3人與王浚騰起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徒手毆打王浚騰頭部、臉部,致王浚騰配戴之眼鏡邊框碎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鈍傷、臉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嗣王浚騰趁隙逃出包廂,向在滿庭芳KTV停車場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求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浚騰委由劉嘉堯、楊讀義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粘雅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浚騰之事實。 2 被告洪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浚騰之事實。 3 被告王竣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浚騰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浚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浚騰頭部、臉部成傷之事實。 5 證人廖竑荃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浚騰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刑案照片。 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與告訴人王浚騰於上開時、地在302包廂內,告訴人王浚騰逃出包廂,而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陸續走出包廂,告訴人向在停車場執行守望勤務之警察求助,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陸續走出302包廂,告訴人向員警求助時臉部傷勢明顯且眼鏡破裂之事實。 7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王浚騰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鈍傷、臉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核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粘雅菁、洪子傑、王竣暘就傷害告訴人王浚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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