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M-113-簡-1764-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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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峰 陳建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年度偵字第99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4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建仲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義峰、陳建仲二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而分別為本案犯行,其等均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均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並各衡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物,係被告林義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義峰自承其於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831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建仲自承其於本案犯行獲利28,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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