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DM-113-簡-1770-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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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蒼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含電源線)、鍵盤 壹個、滑鼠壹個、539簽單貳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敏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上游實際經營者,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網路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本案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 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經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含電源線)、鍵盤1個、滑鼠1個、539簽單2張,係於被告住所扣押且為被告所有又供本案犯罪之用,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新台幣1、2萬元,又依刑法第38之2條第1項及罪疑惟輕原則,以新台幣1萬元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號   被   告 吳敏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蒼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實際經營者共同基於利用網際 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初,先向暱稱「阿鴻(音譯)」取得「天下539加州彩」(網址:https://w689.net)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並自行註冊「super彩Ⅱ539」(網址:https://w0.sp539.com)、「老虎網路運動彩」(網址:https://ag.tiger9999.net/app/?alvl=ag)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擔任前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即自110年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9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不同之賭博及下注方式經營前開賭博網站:㈠由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告知下注號碼及金額後,復由吳敏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輸入前開帳號、密碼登入「天下539加州彩」、「super彩Ⅱ539」賭博網站替賭客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美國加州彩券及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80元,吳敏蒼即可抽取5元;㈡吳敏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輸入前開帳號、密碼登入「老虎網路運動彩」賭博網站,負責開啟使用者帳號、密碼及額度予各該賭客,由賭客自行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網站中設定之運動賽事為標的,賭客每下注1萬元,吳敏蒼即可抽取250元。賭客如未簽中,押注賭金則歸前開賭博網站所有,吳敏蒼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賭博方式,接續聚集賭客在前開賭博網站簽賭,並獲利共計約1、2萬元。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2年12月6日9時5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0樓執行搜索後查獲,於電腦之電磁紀錄獲悉上情,並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含電源線)、鍵盤1個、滑鼠1個、539簽單2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00149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天下539加州彩」、「super彩Ⅱ539」、「老虎網路運動彩」賭博網站畫面截圖照片(含登入頁面、個人資料、下注紀錄及結算情形等)在卷可稽,另有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含電源線)、鍵盤1個、滑鼠1個、539簽單2張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賭博財物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上游實際經營者,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含電源線)、鍵盤1個、滑鼠1個、539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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