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M-113-簡-1785-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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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購 入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4至5包、毒品咖啡包2包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至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後」。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6.3274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6.3274公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購得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為一個持有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 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被告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 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另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施用毒品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尚難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3包 鑑定結果(見113年度偵字第4396號卷第73、74、97、99、101頁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69號、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93號、113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94號鑑驗書): 1.檢品外觀:晶體。 2.檢出結果:抽驗檢品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合計6.3348公克,純度77.8%,純質淨重4.9285公克;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8.1329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6.327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包 鑑定結果(見113年度偵字第4396號卷第73、74、99、101頁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69號、113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94號鑑驗書): 1.檢品外觀:已開封黑色包裝1包、標示「至尊黑桃A」黑色包裝1包(均內含紫色潮解塊狀)。 2.檢出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9188公克、1.112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898公克、0.5178公克),純度分別為11.1%、4.9%,純質淨重分別為0.1020公克、0.0545公克,總純質淨重0.1565公克。 3 K盤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6號 被 告 李佳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恩(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 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寒林寺附近之檳榔攤,向綽號「小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約1萬餘元之代價,購入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4至5包、毒品咖啡包2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李佳恩因涉竊盜案件(另案偵辦),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遭警盤查,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購入未及用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6.327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總純質淨重0.1565公克)及K盤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K盤1個等物及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6 9號、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93號、113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94號鑑驗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 量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6.327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總純質淨重0.1565公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K盤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