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簡-178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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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森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森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又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拘役二十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犯意,推由黃薇持同一張信用卡,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法盜刷消費,應屬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7歲,當知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貪 圖小利,撿拾被害人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持侵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告侵占、盜刷之財物價值不高,行為手段並無特殊性,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 害;被害人林嘉容表示,銀行已將本案盜刷交易列為爭議款,我不用繳付,請依法判決等語之量刑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⒋被告之前並無侵占、詐欺之前科,但有竊盜、毒品前科(檢 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  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而被告所拾得之信用卡1張,業經停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 具有財物價值,予以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詐得之香菸1包、咖啡1杯(合計價值新臺幣145元),並未扣案、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執行成本遠高於不法利得,沒收該物亦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1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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