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簡-1792-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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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9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東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謝 東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物品後不思將之歸還物主,而予侵占 入己,其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將所拾得之電鑽機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見113年度偵字第995號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同住,所居住之房屋子是自己的,目前工作是與太太一起擺地攤,賺取之金錢夠自己生活,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車貸新臺幣2萬多元要繳納清償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電鑽機1個,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號   被   告 謝東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憲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彰化縣埔心 鄉中正路與員鹿路口之停車場水泥台階上,見劉珅有所有之電鑽機1台遺落該處,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謝東憲明知該電鑽機屬於在該停車場搭建帆布之施工工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占為己有,隨後於擺攤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經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通知謝東憲,方於112年11月12日由其提出電鑽機1台扣案(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謝東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犯行,辯稱:其是幫 遺失的人撿起來,當天擺 攤結束後,要將椰子空殼 下貨,順便也將電鑽機一 起放到其在南投之倉庫內 ,之後就忘記了。 2.其是一個禮拜到該處擺攤  一次,但持有該電鑽機已  經2個星期,因為不認識  被害人劉珅有,所以找不  到被害人才沒還。 2 被害人劉珅有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吿受經方通知到案後,方交出上開電鑽機供警扣案。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遺失物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害人劉珅有於112年11月12日領回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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