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HDM-113-簡-1795-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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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4之證據名稱所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鵬謙」,應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朋謙」;並補充「被告張佳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且於民國112年3月4日涉犯另案妨害自由罪,甫為警於同月6日查獲,同月31日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行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張佳榮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榮、吳啟文(已另行發布通緝)與汪和彥間因賭博債務 糾紛,張佳榮、吳啟文透過汪和彥之友人王沅禹(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汪和彥相約於民國112年3月31日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嘉門市協商上開債務,汪和彥即委請友人吳朋謙(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王沅禹一同前往赴約,抵達後,張佳榮、吳啟文又稱要改往位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之招待所繼續協商,吳朋謙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汪和彥、王沅禹於同日1時許,抵達上開招待所。其等即於招待所之包廂內商談如何處理債務,惟因汪和彥表示無法支付上開債務,張佳榮、吳啟文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啟文以電擊棒電擊汪和彥之四肢、腰部等處,拒絕讓汪和彥離去,張佳榮則對汪和彥恫稱:「不還錢給你2個選擇,第一是在臺灣當人頭,第二是去緬甸做詐欺」等語,致汪和彥心生畏懼,屈從選擇後者,吳啟文復命汪和彥在該處罰站,期間並持菜刀對汪和彥之腳趾比畫稱:「哪隻腳趾不要」等語,又命汪和彥脫去衣物、僅穿著內褲罰站,嗣張佳榮命汪和彥需於中午12時交付身分證及大頭照,以辦理前往緬甸之手續,經汪和彥允諾後,張佳榮、吳啟文始於同日2時許,同意讓汪和彥離去。 二、案經汪和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汪和彥協商債務之事實,惟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汪和彥拿身分證及大頭照來我店裡面試,沒有叫汪和彥當人頭或出國做詐欺,是吳啟文以電擊棒電擊汪和彥及命汪和彥罰站,不是我指使的,我有錄音錄影證明是汪和彥自願來協商債務的等語。 2 告訴人汪和彥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沅禹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證明案發當天係由被告吳啟文聯繫王沅禹,約告訴人汪和彥出面商談債務問題。 2.證明被告吳啟文有以電擊棒電擊汪和彥及命其罰站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鵬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佳榮有命告訴人選擇當人頭或出國做詐欺,並命告訴人應交付證件及照片,經告訴人應允後,始同意告訴人離開。 5 被告張佳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3月31日之行動上網基地臺位置。 證明被告張佳榮有前往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之事實。 6 本署之勘驗筆錄及被告張佳榮提出之光碟 被告張佳榮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僅為22秒、7秒之片段,無從證明被告張佳榮未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行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張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張佳榮與吳啟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張佳榮前於112年3月4日因追討相關賭博債務,甫為警於同年月6日查獲,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141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9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於同年月31日再為本件犯行,且犯後仍飾詞卸責,顯無悔意,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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