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M-113-簡-1796-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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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琪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琪媗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琪媗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4號 被 告 張琪媗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0號 居○○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琪媗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之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永靖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陳碧雀所管領之之臺灣豬腰內肉1盒、臺灣豬胛心肉1盒、澳洲蔥爆牛肉絲1盒、冰島大比目魚切片1盒、智利鮭魚1盒、巴拉圭霜降牛肉片1盒、里肌肉片1盒、五花肉片1盒及臺灣豬五花火鍋肉片2盒(價值合計1,199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步出店外時,為陳碧雀當場發覺而攔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永靖店委由陳碧雀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琪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碧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商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琪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類型罪質不同,然兩者均係故意犯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