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M-113-簡-1797-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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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被告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多 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偵卷第10頁),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價值 (新臺幣) 1 石墨烯棉被 5個 2900元 2 馬桶刷 1組 250元 3 遙控車 2台 1750元 4 小毛毯 1件 350元 5 大枕頭 2個 400元 6 折疊式電腦矮桌 1個 150元 7 工具箱 1個 280元 8 折疊推車 1台 350元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8號 被 告 陳宥辛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另案在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2日凌晨5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竊盜車牌2面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以徒手之方式,搬走黃睿堉所經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上之作為額外贈品或備品之商品(含石墨烯棉被5個、馬桶刷1組、遙控車2台、小毛毯1件、大枕頭2個、折疊式電腦矮桌1個、工具箱1個及摺疊推車1台),隨後駕車逃逸,因此造成黃睿堉損失價值約新臺幣6,430元。經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睿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黃睿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路口、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32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