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DM-113-簡-1807-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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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岳霖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 告 王柏翔 梁超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1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31號) ,因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岳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超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岳霖因其母親與丁○○間有糾紛,竟與王柏翔、梁超欣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時40分許,先騎車至丁○○住處前等候,並趁丁○○騎車返家之際,均上前將其圍住;在楊岳霖質問丁○○之過程中,梁超欣復接續持木棍走近丁○○,楊岳霖則接續以腳踹丁○○所騎乘之機車3次。楊岳霖、王柏翔及梁超欣即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丁○○,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丁○○報警處理,因此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楊岳霖、王柏翔、梁超欣(下稱被告等3人)於偵訊之供 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及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等3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被告等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梁超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23至24頁)。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已有說明。檢察官復主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梁超欣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主張及說明,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確有檢察官所稱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未加深思熟慮,率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等3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所載支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9至90、95頁)。又考量被告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①被告楊岳霖高中肄業,從事作業員,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已婚,子女均成年,須扶養母親;②被告王柏翔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月入2萬7400元,未婚,須扶養父親;③被告梁超欣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月入2萬8000元,已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72、75至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梁超欣所持木棍1把,雖係犯罪工具,然未據扣 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不難取得,亦非違禁物,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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