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M-113-簡-1810-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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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34號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世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泡麵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 泡麵1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世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世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賴煦月所有之泡麵1袋,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由被告竊得之泡麵1袋,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4號   被   告 吳世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4日11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賴煦月所有放置在腳踏車置物籃內之泡麵1包(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即逃逸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煦月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煦月於警詢指訴之內容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 竊得之泡麵,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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