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HDM-113-簡-1819-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白旗榮」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 白棋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章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並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即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牟取所需,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竊盜及因他案遭判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難認良好;惟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3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鎢鋼鑽尾(圓形)1支、麻花鑽尾1支、手鑽1 支、十字刃鑽尾1支、三角夾頭1支等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與被害人間已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9號   被   告 廖章盛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章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之金寶山五金百貨大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所陳列之鎢鋼鑽尾(圓形)1支、麻花鑽尾1支、手鑽1支、十字刃鑽尾1支、三角夾頭1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上址賣場。嗣該店人員白棋榮於清點貨品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棋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章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白旗榮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家、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案物品包裝袋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付845元,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