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M-113-簡-1822-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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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晉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頂美店(下稱全家頂美店)內,因故與蘇浚澤口角後,蘇浚澤仍停留該處,而郭晉宏竟返回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處拿取折疊刀1支,再來到全家頂美店,與蘇浚澤在該店停車場理論。郭晉宏旋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9時6分許,在全家頂美店停車場,取出上開折疊刀朝蘇浚澤揮舞,使蘇浚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郭晉宏,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支。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郭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浚澤、證人李榮宗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速偵卷第17至20頁)。㈣現場照片、折疊刀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截圖、全家頂美店監視器影像照片(速偵卷第23至29頁)。  ㈤扣案之折疊刀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能控制情緒、理性解決問題,因細故與告訴人口角而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作散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恐嚇告訴人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4頁反面被告之供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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