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簡-1827-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64、224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716號),嗣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6、1023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 理,乃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惠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與告訴人黃姿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㈡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更正為「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假意購買往生用品、預支薪資而向告訴人陳思妤、徐馳凱詐得往生用品一批、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復又因一時貪念,竟侵占告訴人黃姿華之現金6,600元,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卷宗第85頁)、經鑑定為輕度障礙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同卷第31頁至第33頁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1次侵占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侵占之犯罪所得為價值5,800元之往生用品一批、現金6,600元、6,000元,並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既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檢察 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陳思妤部分所示 廖惠娟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元之往生用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黃姿華部分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廖惠娟犯侵占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廖惠娟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