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M-113-簡-1829-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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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 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鐘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坦承 全部犯行,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已經產生有罪的確信心證,若予以拘提、通緝,將損及被告的程序利益,亦耗費司法資源,不利於整體司法利益,檢察官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本案將改簡易判決處刑、被訴之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為求代步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其犯罪之動機 實屬可議,本案失竊物品價值非鉅,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而被告酒後騎乘上述竊得之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的危險,並因此而自摔肇事,酒測質不低,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之前有竊盜、酒後駕車之前科。  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其犯罪後積極 彌補損害;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希望獲得賠償之意見。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四、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已經合法還給被害人,依法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82號起訴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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